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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大图书馆性骚扰案”:原告杨某某涉嫌侵犯隐私权和诽谤

法律与生活 · 前天 17:13
作者:周玉文 (福建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讯: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嘉禾北路529号站前步行街1幢812室,转自法务之家。
笔者阅读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社会广受关注的“武大图书馆性骚扰案”的《民事判决书》之后,也是感慨良多,在留言栏写下这样一行字:“原告不仅是欺负被告,也属于窥视被告的隐私”。在此,笔者想稍微展开说一说本案中原告的行为性质,以和同行和感兴趣的人们共同探讨性骚扰案和隐私侵权案件认定中该注意的问题。
根据判决书中认定的本案事实,笔者对本案事实概况如下:
2023年7月11日18时至20时许,原告(女,武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研二学生)与被告(男,武汉大学外国语言文学学院大一学生)均在武汉大学文理学部图书馆走廊自习(走廊两侧各摆放一行书桌,供学生自习,中间部分为过道,供学生通行)。原告和被告面对面坐在同一张书桌自习,二人互不相识。原告发现桌面晃动,观察后发现被告持续隔着裤子摩擦裆部,认为被告系对着自己“自慰”,遂将手机放在桌下进行视频取证。在一个小时的时段内共拍摄了五段视频(均约1分钟左右),其中四段视频显示被告在桌下将左手放在两大腿中间部位,手部有轻微且不规律的动作。图书馆监控视频显示,当时原告和被告各自在学习,双方并无语言和其他方式的交流,原、被告各自数次离开座位后返回,期间走廊频繁有学生来回走动。
当天20时10分许,被告准备离开时,原告拦住被告,原告被告写道歉信。原告提供了当时的录音和被告写的道歉信,主要内容是:“写道歉,快点,我谁谁谁在图书馆做了什么事情,不认错是不是,这里是公共场合,你不会不知道吧,你现在要去我不要大声。”被告答:“我请求你,哀求你,祈求你。”原告问:“你刚才这样的时候你觉得我是愿意的吗?”被告答:“我真的对不起,姐姐,就是如果你刚才跟我说,我一定帮你马上删了,我保证,就是我错了。”被告遂在纸上写:“肖某某,2022*********外院,涉外法律。”被告询问:“所以我写你原谅我可以不?”原告回复:“写了两行就要我谅解啊,那你先写。”被告继续书写:“我拍了你,我很抱歉,我愿私下解决。我肖某某,在图书馆二层自习区拍了姐姐,是我一时冲动,犯下错误,侵犯了姐姐的隐私权。”原告看到后说:“不用写文绉绉的隐私权啊,具体做了什么事情都写好,不止一次,你今天下午,都是成年人,你当我是傻子是不是?”被告说:“我下午没有,我下午真的没有。”
原告说:“下午从6:00我就开始看了…… 具体时间细节,需要我给你回忆吗?
被告说:“不需要。”被告继续书写:“下午出现好几次这样的情况。我愧对姐姐,是我的错误,诚恳地向她道歉。”
原告看完后说:“隐私权?不知道的还以为你看我东西了呢,是我看东西的问题吗?”
被告说:“姐姐,咱们能不能换一个人少一点的地方?”
原告回复:“没关系,你就在这里写,我声音已经够小了……我坐这可以,我声音小点,你坐着给我写清楚。”
被告说:“我说一句话,我是这样,因为我有点语无逻辑,你担待一点啊,我就是大一的……我从大一开始就努力想保研什么的,我的绩点也一直在全年级比较高,万一他们要处分我,其他什么条件我够愿意接受。”
原告说:“你先写,写完再说!”
被告继续书写:“拍了姐姐的身体部位,是我的一时冲动,伤害了姐姐,惹到了姐姐,祈求姐姐原谅。”被告询问:“重要可以吗?如果不行我再加一点。”
原告回答:“你可没拍我呢,你拍了什么?照片拍了吗?手机打开,相册打开!”
被告回答:“没有,这个确实没有。”
原告说:“你没拍我呀,你为什么要写拍我呢?”
被告说:“对,我重写点好了,”被告继续书写:“以上删除,我在图书馆二层自习区,对姐姐做了下流的事,让姐姐感到恶心,是我一时冲动,犯下错误。是我的过错,伤害了姐姐,希望姐姐原谅我,下次绝不再犯。”
2023年7月12日,原告找到被告辅导员,提出被告不应该再有任何评奖评优以及保研资格,原告在其父母的见证下向原告道歉。2023年10月11日实上午,原告在公众微信号“景***”发布《关于我在武汉大学图书馆受到性骚扰这件事》一文。被告在当日21时许,前往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某派出所报案称:“有人在公众号上诽谤我对她进行了性骚扰。”警察对被告既在场同学黄某某及被告辅导员做了询问笔录。警察问:“道歉信中的‘拍了姐姐’‘拍了姐姐的身体部位’是指什么?”被告答:“当时那个女生在图书馆大声指责我,要求我写下道歉信,我其实也不知道是为什么,就这样写了。当时女生也检查了我的手机,里面没有我拍的照片或者视频。”警察问:“道歉信中提及的‘对姐姐做了下流的事情’是什么事情?被告答:“当时那个女生说我对她做了恶心的事我只想赶快离开,息事宁人。”警察问:“你什么时间知道女生指的‘恶心的事’是什么事情?”答:“第二天我的老师没有找我了解情况,直接与我父亲联系,我父亲向我询问,我就回忆自己在图书馆的动作,我才意识到可能是我的皮肤患病,我有湿疹,大腿的两侧和三角区都有,平时会下意识地动作,去抓一下痒的部位。警察问:“在图书馆的二个多小时内,你是否知道有几次去抓你的湿疹病处?”答:“我不记得,有时候是下意识去抓几下,而且抓的动作很小。”警察问黄某某:“现在网络上的表述,男生对女士性骚扰,你是否看到男生具体的动作或者男生的言语?”答:“我没有看到男生具体的骚扰动作,没有听到男生骚扰的言语。”
2023年10月13日,武汉大学作出武大学工字(2023)32号《关于给与肖某某记过处分的决定》载明:“2023年7月11日,肖某某在文理学部图书馆北门走廊存在不雅行为,有损大学生形象,造成不良影响,学校决定给予肖某某记过处分,处分期限为12个月,自处分决定下文之日起计算。”
之后,原告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以被告对原告实施性骚扰为由,请求被告在省一级或者以上媒体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连续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15天;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院以普通程序于2024年7月23日和2024年11月7日两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院在审理中查明了上述事实和被告股根及阴囊部位患有特应性皮炎,该疾病有发痒以及被告用药的相关事实。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性骚扰行为。原告以被告以“自慰”形式对其进行性骚扰,但原告提供的长达约1小时的四段取证视频显示,被告在桌下将左手放在大腿中间,手部有轻微且不规律的动作,从视频中被告的手部动作无法得出其系在“自慰”的结论。武汉大学对被告作出的处分决定中称被告存在“不雅行为”,而非“自慰”或“性骚扰”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系“自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发布后,武汉大学在第一时间(2025年8月1日)发布一则《情况通报》,其主要内容是:学校充分尊重司法判决结果。学校高度关注社会关注问题,已组建工作专班,正在对肖某某的纪律处分、杨某某的学位论文等进行全面调查复核,并将以事实为依据,严格按照校纪校规、学术规范作出相应处理。
一审判决虽然还不是终审判决,但也算是对该案一个阶段性的结论。在某种意义上来说,也可以认为是已经尘埃落定。
在笔者看来,其实,本案算不上是什么疑难复杂的案件。
法院裁判案件,无非就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其诉讼请求就不能成立,自然也就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严格来说,本案被告即使没有“股根及阴囊部位患有特应性皮炎”的疾病,原告凭也仅有的所谓证据——拍摄的“四段视频”内容所显示的“被告在桌下将左手放在大腿中间,其手部有轻微且不规律的动作”,也同样是不能证明被告以“自慰”方式对其进行了性骚扰行为的。
笔者在此再简要分析如下:
首先,性骚扰作为一种侵权行为,且是针对特定人实施的行为,是能够被特定人知晓或者已经知晓的行为。如果不能被特定人知晓或者按通常情况不能被特定人知晓,仅是由于机缘巧合而被知晓了,该行为也不能被认定为性骚扰的侵权行为。例如,某行为人甲在日记中对某特定人乙有语言、文字的性骚扰的意图,只是因为甲的家中被盗时该日记被盗贼被公开了,这也不能认为是甲对乙实施的性骚扰行为。再譬如,某行为人丙因为内急,晚间在一条并不算很僻静的小路上小便,正好被走在此地是某丁撞见,也不能认为是丙对某丁实施了性骚扰行为。如是观察本案被告的行为,其行为是抓痒也好,是“自慰”也吧,其行为是轻微的,不容易被发现的,如同一个内急的人在僻静的小路上小便一样,恰巧被原告所发现,这既不能认为是针对特定人的行为,也不能认为被告的该行为是想要特定的他人知晓的行为。
其次,性骚扰的侵权行为还一定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的行为,其具体过错应当是行为人具有性意图,有以获取性方面的生理或者心理满足就为目的。如果没有过错或者特定的意图,即便是接触到了他人的身体的隐秘部位,也不能认为就是性骚扰行为。例如,在行为人在公交车上由于车辆急刹车或者车辆的剧烈晃动等原因,导致行为人撞到他人身体的隐秘部位。或者是要好的朋友之间或者长辈亲属对晚辈未成年人亲属的发生的接触身体的亲昵动作,或者是由于“被侵权人”的长相与行为人的某个亲密朋友或者亲属的长相非常像,在较长时间不见的情况下,行为人看到后即热烈拥抱,待发现错误后及时道歉等。这些行为虽然在客观方面看来具有性骚扰的表象,但由于不具备性骚扰的主观过错条件,也是不能被认定行为人具有性骚扰的侵权行为的。本案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其行为和语言方面都没有表现出具有性骚扰侵权行为的过错来,何来性骚扰呢?
本案被告的行为不属于对原告的性骚扰侵权行为,这即是说被告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是合法的,不该受到谴责和批评的。那么,原告的一系列行为,包括拍摄被告的行为、向学校举报被告性骚扰的行为并被学习处分的后果、在网络上公开其自己认为的被告对其实施的所谓性骚扰行为以及提起诉讼的行为等,当然是不合法的,也是违法的。
笔者认为,至少是涉嫌侵犯了被告的隐私权和实施了对被告的诽谤行为。下面简要分析如下:
首先是侵犯了被告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民法典》第1032条第2款)。本案被告隔着裤子在桌子底下对其隐秘部位抓痒的行为,亦或是“自慰”的行为,其性质当然属于是其“私密活动”,这不论是从一般人看来还是被告看来。而被告对其进行了拍摄,且拍摄时间长达一个多小时,拍摄了五段视频。而且将该视频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开。其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是比较明显的。
其次是以编造被告对实施性骚扰的虚假事实对被告进行的诽谤行为。诽谤行为的最明显特征是编造事实并进行散布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被告本没有对原告实施性骚扰的行为,而原告却编造被告具有该行为并予以散布、举报,也具有比较明显的涉嫌对被告的诽谤侵权行为。
最后笔者想说的一点是,本案被告是大一的学生,案发时也是刚刚到学校不到一个月,按通常情况也就是刚刚年满18周岁。而原告是研二的学生,在大学里已经学习有五年多时间,按通常情况已经有二十三四岁了。指出这一点是想说,因为笔者也在大学也执教二十余年,一些刚刚入学的大学生,尤其是那些学习比较好的大学生,往往是他们在高中阶段专心学习,“衣来伸手,饭来张口”,没有遇到或者处理过什么事情,更不要说如此复杂的事情了。一旦远离了父母到一个完全陌生的环境里,遇到问题不知所措,是很自然的。本案被告就是一个比较典型的表现,也许,原告正是利用了这一点。笔者说这一点,是想说在家长和学校在抓紧孩子学习好的基础上,也不能忘记对孩子社会常识和经验的传授和教育,这对孩子的成长是不可或缺的。
说多了,就此打住。

内容来源于51吃瓜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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